查看原文
其他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25:合同无效的工程款结算(下,48-75则)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25
合同无效的工程款结算(下)

         

4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约定认定损失——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损失为342,557.08元,古典建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对损失认定错误,认为剩余损失13,322,230.28元也应予以认定,主张各项实际发生的损失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确认并经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古典建设公司所称损失均为实际发生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损失系经法院委托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损失部分可确定的造价为342,557.08元,不可确定的造价为13,322,230.28元,不可确定的造价由法院裁决。案涉《分包合同》因违法转包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对双方无约束力,但该合同中关于损失赔偿的相关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参照合同的约定认定损失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716号
49、“先定后招”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如果在履行法定的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即与投标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属于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的情形,即使嗣后办理了招标投标手续,也应认定为中标无效,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无效。在先定的合同和通过招投标订立的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工程结算价款,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更有利于建立诚信的建筑市场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华通公司在案涉工程投标过程中与其他公司串通投标,该事实亦为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所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通公司中标无效,其与福兴公司签订的《福安市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一期)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文号:(2017)闽民终745号
5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约定临时道路的维护、保通不另行计量的,参照约定执行——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技术规范》的规定,川越公司负有道路保通义务,临时道路的维护、保通不另行计量,监理及业主批复对该项不予计价,川越公司主张另行计量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长江设计公司系发包人。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51、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施工方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东平某建筑项目部诉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系蒋××,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证书,法院向其询问是否具有施工资质证书时其表示不清楚,故应认定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承揽的工程经鉴定为不合格工程,故原告依据该无效合同提出的各项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的重大生命与财产安全,我国法律对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都作了强制规定,建筑工程只有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合格,是建筑企业最基本的法定责任。在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已经停滞的情况下,施工方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亦应以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条件,若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则无权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
52、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后,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北京秦浪屿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其得到的建设工程价值向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该补偿款中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处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仍然要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总价下浮的约定是否参照执行?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其中关于工程总价下浮5%的约定亦归于无效。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工程总价未予下浮,处理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5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施工合同的工程支付条款约定,双方结算时经决算下浮两个百分点,并余下5%作为保修金。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据此在鉴定总价的基础上下浮2%,并扣除5%的质保金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940号
5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发包人支付采保费和管理费的,参照约定执行——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戴荣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金海大酒店委托戴荣忠采购酒店所需杂件,由此产生的杂件采购款系直接支付给杂件供货人,对于杂件的采购款其不享有任何利润。考虑戴荣忠采购杂件需支出除采购款外必要的采购成本,且对所采购的杂件负有保管的义务和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故合同约定的采保费和管理费应当予以认定。因此,金海大酒店代为支付的杂件采购款20万元对应的采保费和管理费56000元应当支付给戴荣忠。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29号
5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案例文号:(2011)民提字第23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总第205期)
5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垫资利息约定无效,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垫资利息——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戴荣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乙方进场后5天内开始计算乙方总投入金额3000万元,甲方每月按乙方投入3,000万金额的2%作为给乙方的投入报酬费用。《补充合同2》虽无关于垫资的约定,但根据金海大酒店截至诉前仍欠工程款25,769,407.06元的事实,可以证实戴荣忠在整个工程施工周期内均系垫资施工的。鉴于戴荣忠确因垫资施工产生了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未采用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而是以应付工程款30,147,147.06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妥当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29号
5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约定固定单价风险范围以外的费用按照变更处理的,参照约定执行——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超运距、材料调价、人工调价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固定单价(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工程的不可预见性及市场因素(投标人已经按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报价中考虑了相应的风险费用)。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投标人投标报价中的单价为固定单价,结算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本工程的洽商变更及经发包人提出并确认的设计变更,作相应增减账调整。”超运距、材料调价、人工调价的产生均系工程的不可预见性及市场因素导致,华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超运距、材料调价、人工调价经过洽商变更或设计变更,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部分不属于增减账调整的范围。二审判决对华冶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笔者注:案涉工程层层转包,由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82号
5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双保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前已对涉案项目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原判决依据《招标投标法》第53条的规定认定中标的施工合同无效,具有法律依据;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是施工补充协议,均按照施工补充协议主张权利。原判决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将施工补充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477号
6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约定承包人承担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和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参照约定执行——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1条的约定:“承包人应遵守昭通市、昭阳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费用。”以及双方补充协议第5.2.3条“承包人配合发包人办理施工许可证以及与施工有关的一切证件和手续,费用由承包人根据政策规定承担费用”约定,该费用应由四川一建承担,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毕竟为当事人所实际履行,四川一建上诉主张万都公司承担办理文明施工许可证费用和建筑垃圾处置费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若支持四川一建的该主张,则实际上相当于四川一建获得了比合同约定要多的工程款,故一审以此为依据进行认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基本原则,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

61、转包人和分包人未结清工程款的,转包人对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先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达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张曦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张曦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至于其与张曦之间工程款支付及相关债务关系,如其能补充提供证据,亦可通过另诉解决。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
6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履行——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企业管理费、规费等费用,均属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就涉案工程价款形成的鉴定意见亦对前述费用进行了计算,虑到承包人实际投入劳动、资金和材料,并参照合同约定以及鉴定意见,对工程价款进行综合认定,未超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93号
6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系承包人向其材料商、分包商赔偿损失原因之一的,法院可酌定由发包人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冠达公司与城乡一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冠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城乡一建公司赔偿福盛天公司钢材款损失、赔偿何平力利息等损失的原因之一。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冠达公司承担赔偿福盛天公司、何平力损失的60%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417号
64、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总价下浮的约定亦无效——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其中关于工程总价下浮5%的约定亦归于无效。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工程总价未予下浮,处理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65、合同无效,审计费负担约定仍然执行——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计费660,462元。江苏建设公司与嘉丽开发公司已约定“如江苏建设公司报送造价金额超过审减额5%的部分由江苏建设公司承担该部分审计费”。本案江苏建设公司工程报审金额162,875,655.42元,审核后金额132,716,459.65元,核减金额30,159,195.77元,审减率达18.52%,远超162,875,655.42元5%的8,143,782.77元,二者差额2,2015,413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效益咨询费按核减额3%收取”,嘉丽开发公司就江苏建设公司超过审减率5%部分额外支出审计费660,462元(计算公式为:22,015,413元×3%=660,462元)。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在无确定依据的情况下自由裁量。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审计费负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超出审减额的部分审计费660,462元应全额予以计入已付工程款。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398号
66、合同无效,但约定发包人有权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的,参照约定执行。
裁判要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4条“甲方增加或减少工程范围的权利”中约定:“甲方有权增加或减少本地块工程总包范围内的相关工程项目,相关工程指令乙方必须执行”,故汇丰祥公司有减少工程范围的权利,四建公司主张汇丰祥公司擅自变更合同施工范围,致使双方合同金额从2.3亿元降低至1.6亿元左右,造成其预期收益损失约2601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67、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卫生院、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违法城乡规划法导致建筑物被部分拆除的,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赔偿,规划等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属于发包方的义务建设单位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又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造成协议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违背合同承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造成协议无效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834号
68、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北京秦浪屿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当结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其得到的建设工程价值向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该补偿款中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处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仍然要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第3辑(总第55辑)

69、施工合同无效,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
裁判要旨: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张海雷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海雷与安翔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因张海雷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以精泰公司名义与安翔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且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合格的要求。
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911号
70、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由于翁爱农、张清煌、吴水明、林金水及林奇来均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案涉转包、分包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转包、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因此,结合本案模板施工工程验收结算情况,林金水、林奇来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张清煌、吴水明支付尚欠工程款169306元。
案例文号:(2021)闽民申1763号
71、无效合同适用折价补偿的,应以实际价值为标准,实际价值之外的其他收益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关于钢筋节约奖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适用折价补偿的,应当以适用返还为前提,返还和参照合同折价补偿均应以实际价值为标准。讼争合同约定的“钢筋节约奖励”是齐相云施工工程的实际价值之外的其他收益,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即为鼓励当事人通过无效合同获益。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2115号
72、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程度分担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
裁判要旨:
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4份合同无效,应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对《内部承包合同一》和备案合同之间的工程造价的差价4493558元,综合分析本案情况以吴东安与闽中公司、南洋公司、时空公司对损失按8:2过错比例分担进行衡平。本院认为,该认定是一审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闽中公司、南洋公司、时空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8)闽民终979号
73、《内部合作协议书》无效,依据无效合同收取的款项应当依法返还。
裁判要旨:
根据《内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鑫远公司系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蔡春洪、魏闽仙施工,该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鑫远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向蔡春洪收取的款项,应当依法返还给蔡春洪。一审、二审的上述认定均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2470号
74、借用资质施工的工程是否属于招标范围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亦不影响对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兴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上经过形式上的招标,招标文件明确本工程投标报价、工程款支付和竣工结算的方式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同时双方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实际履行的协议中对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意思为:按照清单综合单价、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未予结算,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照清单计价方式,根据实际工程量做出工程价款的鉴定结论。因此,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既非双方的投标报价,也非双方的备案合同价。换言之,本案工程款的确定并不是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9条和第10条的结果,考察何为中标合同价、投标报价是否不可变动均没有实际意义,亦不影响对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和本案的结果。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75号
7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对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样可以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论发包人或承包人选择与否,均应参照合同约定,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结算。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在2010年4月20日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内部函(2010民申字第260号)中也明确了以下观点:关于讼争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依据鉴定结论还是参照合同约定的问题,涉及对《解释》第二条的理解问题。《解释》对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上是采取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补偿方式,虽然其在表述中出现:“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对于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享有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解释》第二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并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07:合同无效情形解析(下)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08: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上)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09: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下)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类案同判规则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